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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阿塞托公司(英文名ACETOCORPORATION)与苏州林通电子...
来自 : 爱企查 发布时间:2021-03-26
(反诉被告)阿塞托公司(英文名ACETOCORPORATION)与苏州林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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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阿塞托公司(英文名ACETOCORPORATION)。法定代表人LeonardS.Schwartz,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林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惠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林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惠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塞托公司诉被告苏州林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林通电子公司)、被告苏州林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林通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通电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与阿塞托公司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就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该公司与阿塞托公司就上述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裁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不应由法院进行。2004年2月5日,本院作出裁定,认为本院业已生效的(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销售合同转让后的仲裁条款对阿塞托公司与被告林通新材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就销售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由法院管辖。阿塞托公司以林通电子公司在合同转让后仍参与合同履行为由,要求林通电子公司与林通新材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原销售合同中仲裁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本院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林通电子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林通电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阿塞托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2004年7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定本院按阿塞托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林通电子公司在答辩期内再次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04年9月22日,本院再次裁定驳回了被告林通电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林通电子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林通电子公司的上诉。林通新材料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及阿塞托公司赔偿损失等。2005年9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塞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羽、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塞托公司诉称:2001年2月19日,阿塞托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1年9月至2002年8月、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3个业务年度中分别向林通电子公司采购720吨、650吨、650吨最低数量的二六酸产品。合同还规定,林通电子公司为取得进出口权,将设立新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一旦新公司设立,林通电子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自动转移给新公司。合同签订后,林通电子公司与香港建源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共同出资设立了林通新材料公司。2001年3月7日,原告根据林通电子公司的指令,向其指定的受益人苏州林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林通染料公司)开立了一张金额为3,024,000美元的可转让信用证,其金额相当于第一年采购总量的一半,即360吨二六酸产品的总价款。嗣后,林通染料公司将上述信用证转让给了林通新材料公司。林通新材料公司将首期360吨二六酸产品以CIP方式在上海港交货,阿塞托公司通过上述信用证支付了货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阿塞托公司的最终用户美国TICONA公司收到货物后,认为林通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由阿塞托公司向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进行交涉,但未果。期间,TICONA公司由于受到美国“9.11”事件的影响,公司产品的销量大幅度减少,阿塞托公司预计到这一情况将可能导致前述销售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故会同TICONA公司于2002年1月专程至中国与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协商,希望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延期交货,但遭到拒绝。之后,阿塞托公司致函林通电子公司,要求明确指示信用证的受益人,以便继续履行合同,但依然遭到拒绝。此外,在合同有效期内,林通新材料公司不顾阿塞托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敦促,将合同项下的产品直接销售给阿塞托公司的最终用户TICONA公司。这一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商业诚信原则并直接导致原先订立的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而且也使阿塞托公司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查,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系同一人格并相互替代,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林通新材料公司系假的合资公司,其合资外方香港建源公司是阿塞托公司的贸易代理,当时并未真正投资。事实上,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在销售合同转让后,仍然作为销售合同的共同卖方履行合同,并共同与阿塞托公司协商销售合同的履行事宜。为此,原告阿塞托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阿塞托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共同向阿塞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0万元人民币。2004年4月26日,阿塞托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请求判令解除阿塞托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转让后阿塞托公司与林通新材料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阿塞托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阿塞托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买卖合同,合同披露了阿塞托公司的最终用户是TICONA公司;2、林通电子公司、林通染料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林通电子公司与香港建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林通新材料公司,及林通电子公司与林通新材料公司系同一人格并互相替代;3、阿塞托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证明阿塞托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购买首批货物的义务;4、相关单证,证明内容同上;5、美国媒体的报道,证明“9.11”事件对美国经济造成重创,阿塞托公司的最终用户TICONA公司的经营也受到严重影响;6、阿塞托公司发给林通电子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阿塞托公司申请开立第二张信用证,要求林通电子公司指定信用证受益人,证明阿塞托公司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7、林通电子公司给阿塞托公司的回复,证明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8、TICONA公司误发给阿塞托公司的订单,证明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已经收到TICONA开出的信用证,指定受益人为林通染料公司;9、阿塞托公司请求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明阿塞托公司的经济损失为550万元人民币;10、海关报关资料,证明林通染料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至2004年6月9日直接向TICONA公司出口二六酸产品396吨,总金额为3,085,650美元;11、阿塞托公司开具给TICONA公司的6张发票,证明TICONA公司是阿塞托公司向林通电子公司与林通新材料公司购买二六酸产品的最终用户;12、TICONA公司向阿塞托公司发出的订单及被取消的订单,证明由于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直接向TICONA公司出售二六酸产品,致使TICONA公司取消了与阿塞托公司的订单;13、关于质量问题的函件,证明TICONA公司要求退回部分不合格的货物,但仍认可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为供货商,仅要求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改进技术并减缓交货进度,未提出终止履行合同;14、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函件,证明阿塞托公司为解决林通电子公司、林通新材料公司的货物质量问题,积极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做好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工作。被告林通电子公司和被告林通新材料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阿塞托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系争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阿塞托公司未按约申请开立第二张信用证是根本违约,并最终导致销售合同无法履行。阿塞托公司仅凭几篇所谓来自于网上的文章,无法证明“9.11”事件对本案销售合同的影响,也无法证明TICONA公司因“9.11”事件不再需要阿塞托公司供应二六酸产品。2、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阿塞托公司从未向林通新材料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第一次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故该公司明显是以质量问题为托词,以期逃避违约责任。同时,阿塞托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所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是阿塞托公司与TICONA公司间的电子邮件,这些电子邮件提交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即使不考虑举证期限的因素,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林通新材料公司提供的二六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阿塞托公司根本违约后,林通新材料公司并未直接将其生产的二六酸产品供应给阿塞托公司的最终用户TICONA公司,与TICONA公司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的是林通染料公司。该公司与林通新材料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退一步说,即使林通新材料公司将二六酸产品直接出售给TICONA公司,该行为也是发生在阿塞托公司根本违约后的一年,故林通新材料公司的行为至多是止损行为,而非违约行为。事实上,林通染料公司向TICONA公司销售二六酸产品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TICONA公司取消与阿塞托公司间的订单。4、本案系争销售合同的卖方已由林通电子公司转为林通新材料公司,林通电子公司也未介入合同转让后林通新材料公司与阿塞托公司间合同的履行,故林通电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阿塞托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就销售合同还有其他争议,亦应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综上,被告林通电子公司和被告林通新材料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阿塞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通电子公司和被告林通新材料公司对阿塞托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4、证据6-7、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佐证阿塞托公司陈述的事实。2、对阿塞托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证据交换后提供的证据,包括海关报关资料、发票、TICONA公司向阿塞托公司发出的订单及取消的订单、关于产品质量的电子邮件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电子邮件,认为上述证据均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佐证阿塞托公司陈述的事实。被告林通电子公司和被告林通新材料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证明各方间的法律关系;2、阿塞托公司开具的信用证,证明阿塞托公司仅依据销售合同开具了唯一一张信用证;3、林通新材料公司发运货物的提单,证明林通新材料公司履行了首批货物的交货义务;4、林通新材料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林通新材料公司履行了销售合同的义务;5、本院(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业已认定销售合同的卖方已由林通电子公司转为林通新材料公司;6、审计报告,证明林通新材料公司的损失;7、提单的翻译件,证明内容同证据3;8、2001年5月11日的备忘录、邮寄凭证及翻译件,证明林通电子公司已经将林通新材料公司设立的情况通知了阿塞托公司;9、林通新材料公司于2002年1月至2月间向阿塞托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证明阿塞托公司知道并确认销售合同的转移;10、林通新材料公司于2002年2月8日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及阿塞托公司收函确认,证明林通新材料公司敦促阿塞托公司履行合同义务;11、阿塞托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发给林通新材料公司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阿塞托公司没有提及林通新材料公司违约;12、阿塞托公司与林通新材料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3月18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阿塞托公司承认违约并提出赔偿方案;13、阿塞托公司于2002年4月11日发给林通新材料公司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阿塞托公司从未主张林通新材料公司违约,而是明确表示该公司将履行其义务,并希望找到一个令林通新材料公司满意的解决方法;14、林通新材料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发给阿塞托公司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林通新材料公司明确立场并估算损失将超过800万美元;15、阿塞托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发给林通新材料公司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阿塞托公司确认该公司违约,并提出每月3万美元的补偿方案;16、林通染料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林通染料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林通新材料公司属于三个独立的法人。反诉原告林通新材料公司诉称:阿塞托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签订合同后,林通电子公司、林通新材料公司分别依约履行义务。但阿塞托公司未按约开出第二张信用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阿塞托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已严重侵犯林通新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林通新材料公司从尽可能减少损失的角度出发,仍然希望阿塞托公司继续履行销售合同。而阿塞托公司并不愿意继续履行销售合同,拒绝开具后续的信用证。故林通新材料公司请求判令阿塞托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2004年2月18日前将整个销售合同项下应开具而没有开具的信用证(信用证金额共计13,326,500美元)全部开出,继续采购销售合同项下剩余的1,660吨二六酸产品,并接收林通新材料公司剩余的产成品、中间品、原材料等,支付相应的价款1,345,975.86元人民币;如阿塞托公司不愿履行上述义务,则请求判令解除双方间的销售合同,赔偿林通新材料公司经济损失65,321,180.66元人民币,包括因履行合同的可得利润63,975,204.80元人民币及产成品、中间品、原材料等其他损失1,345,975.86元人民币。审理中,林通新材料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作出调整,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间的销售合同,赔偿林通新材料公司经济损失65,321,180.66元人民币,包括因履行合同的可得利润63,975,204.80元人民币及产成品、中间品、原材料等其他损失1,345,975.86元人民币。反诉原告林通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其本诉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反诉被告阿塞托公司辩称: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阿塞托公司及其最终用户TICONA公司因“9.11”事件和货物质量问题,向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提出延期履行合同的请求,但从未拒绝销售合同的履行,要求解除该合同。相反,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在双方协商未成而阿塞托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及指定信用证受益人的请求后,拒绝阿塞托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并直接将二六酸产品卖给了阿塞托公司的最终用户TICONA公司,损害了阿塞托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阿塞托公司认为,导致销售合同最终不能履行的责任在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其损失不应由阿塞托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林通新材料公司的反诉请求。阿塞托公司对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11及证据12中的3月14日函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佐证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的观点;2、对证据7和证据8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翻译件不是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不具有合法性;3、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退一步说,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也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佐证对方的观点。阿塞托公司针对反诉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诉一致。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9日,阿塞托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阿塞托公司在3年内需向林通电子公司采购一定数量的二六酸产品,其中第一业务年度(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的最低采购数量为720吨,单价为每公斤8.40美元,第二业务年度(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的最低采购数量为650吨,单价为每公斤8.15美元,第三业务年度(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的最低采购数量为650吨,单价为每公斤7.70美元;阿塞托公司同意每半年开具以林通电子公司为受益人、经林通电子公司确认的顶极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的跟单信用证,在向议付行提交单据后100%即付;第一张信用证金额为3,024,000美元需在2001年2月28日前出具,受益人为林通电子公司或林通电子公司指定的公司,此后的信用证在前半年度最后10日前依照年度采购计划向林通电子公司开具足额的信用证;林通电子公司为取得进出口权,将设立新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一旦新公司设立,林通电子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自动转移给新公司;书面通知如向阿塞托公司投递,地址为ONEHOLLOWLANE,LAKESUCCESS,NY11042-1215,交PANOSA.YANNOPOULOS,如向林通电子公司投递,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市尹山桥东,交徐傲峰先生;合同适用并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争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双方就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约定:“不可抗力”应指合同双方所不能控制、无法预料、或即使预料到也不能避免的妨碍任何一方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任何事件,该等事件应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罢工、封锁、爆炸、机船失事、自然灾害或公敌行为、火灾、水灾、破坏、事故、战争、暴动、军事当局的干涉、叛乱及任何其他类似或不同的意外事故;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同双方的合同义务,在不可抗力引起的延误期内应中止履行,并自动延长,其延长的时间与中止期相等,无须为此付出任何罚款;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以书面通知对方关于该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时间,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亦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减小不可抗力的影响,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双方应立即相互协商以寻求一个公平的解决方法并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将该不可抗力的后果减至最低。合同签订后,阿塞托公司按照林通电子公司的指令,于2001年3月7日申请开立了一张受益人为林通染料公司、金额为3,024,000美元、到期日为2002年3月15日的可转让信用证,购买第一业务年度上半年的360吨二六酸产品。2001年4月26日,林通电子公司与香港建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中外合资公司即林通新材料公司。2001年5月11日,徐傲峰代表林通新材料公司致函阿塞托公司,称根据林通电子公司和阿塞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林通电子公司设立了新公司即林通新材料公司,该公司的地址为苏州尹山桥东,林通电子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自动移交至林通新材料公司。之后,林通染料公司向林通新材料公司转让了上述信用证,林通新材料公司自2001年9月起至2002年2月止分批向阿塞托公司交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一业务年度上半年的货物),阿塞托公司亦通过信用证向林通新材料公司支付了货款。2001年美国“9.11”事件发生后,阿塞托公司及其最终用户TICONA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进行协商,要求推迟销售合同的履行。2002年1月31日,TICONA公司发电子邮件给阿塞托公司,称“林通公司”供应的二六酸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正在进一步分析原因。2002年2月1日,TICONA公司发电子邮件给阿塞托公司,要求阿塞托公司通知“林通公司”,在质量问题查清前,停止发货或暂缓发货。2002年2月8日,TICONA公司发电子邮件给阿塞托公司,希望“林通公司”能协助该公司查清二六酸产品存在的问题。同日,江苏苏州方本律师事务所接受林通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致函阿塞托公司。该函称:鉴于阿塞托公司提出了一些所谓的理由,要求推迟销售合同的执行,林通新材料公司认为,尽管林通新材料公司很愿意理解阿塞托公司所遇到的困难,但上述理由均是一个商人在现实中必须面对的正常商业处境,故林通新材料公司要求阿塞托公司严格执行销售合同的采购计划,于2002年2月18日前开具一份足额的不可撤销可转让和可分割的信用证。之后,阿塞托公司未按约于2002年2月18日前开具第二张信用证,购买第一业务年度下半年的360吨二六酸产品。2002年3月1日,TICONA公司发电子邮件给阿塞托公司,称其将于2002年3月5日与该公司协商“林通公司”二六酸产品的质量问题、加工问题及三方间合同的不同之处。2002年3月7日,阿塞托公司向香港建源公司发出一份电子邮件,要求香港建源公司转告“林通公司”,该公司正在尽最大努力不让律师介入争端,并已向TICONA公司发出了正式的法律要求信。2002年3月12日,阿塞托公司发电子邮件给徐傲峰,称阿塞托公司正在积极要求TICONA公司履行义务,并将尽一切努力为“林通公司”达成友好的解决方案。2002年3月14日,阿塞托公司发电子邮件给徐傲峰,与“林通公司”协商解决方案。同日,徐傲峰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阿塞托公司,要求阿塞托公司首先履行自己的义务,然后才保护自己。2002年3月17日,TICONA公司直接发电子邮件给徐傲峰,称“林通公司”生产的二六酸产品有些问题。2002年3月25日,阿塞托公司发电子邮件给徐傲峰,向“林通公司”转告了TICONA公司希望改变采购计划并对100吨二六酸产品作退货处理的方案。2002年5月5日,阿塞托公司发电子邮件给徐傲峰,提出了修改销售合同及退还97吨二六酸产品的解决方案,方案的基本内容为合同时间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采购总量不低于合同规定的2,020吨。2002年5月23日,林通新材料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贸仲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阿塞托公司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如不能履行合同,赔偿林通新材料公司经济损失6,000余万元人民币。2002年6月28日,阿塞托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确认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阿塞托公司与林通新材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002年8月7日,阿塞托公司发电子邮件给徐傲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称在没有收到反对消息或没有回音的情况下,将于10天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出受益人为林通电子公司的信用证。2002年8月15日,徐傲峰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阿塞托公司,明确销售合同由林通新材料公司与阿塞托公司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已提交贸仲上海分会仲裁,应等候贸仲上海分会的裁决。2003年3月12日至2004年6月9日,林通新材料公司通过林通染料公司向阿塞托公司的最终用户TICONA公司出口二六酸产品396吨,总金额为3,085,650美元。2003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4号裁定,确认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阿塞托公司与林通新材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查:林通电子公司、林通新材料公司和林通染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惠通,注册地址均为同一地点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销售合同中所确定的林通电子公司的通讯联系人徐傲峰,既是林通电子公司的职员,又是林通新材料公司的职员。惠晓新既是林通染料公司三工场的场长,又是林通新材料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在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称,林通染料公司、林通电子公司、林通新材料公司为一家公司。林通染料公司2002年度工商年检报告载明,该公司的对外投资中包括向林通新材料公司投资447万元人民币,占林通新材料公司股份的75%。林通电子公司2002年度工商年检报告载明,该公司的股东包括徐惠通、徐傲峰和林通染料公司,出资分别为45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和139万元人民币,所占比例为45%、10%和13.9%,该公司的对外投资中包括向林通新材料公司投资447万元人民币,占林通新材料公司股份的75%。林通新材料公司系林通电子公司和香港建源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中林通电子公司出资54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75%,香港建源公司出资18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25%。以上事实,有阿塞托公司提供的证据1-7、证据10-11、证据13-14,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5、证据7-11、证据12中的3月14日的电子邮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阿塞托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适用并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争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异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处理。本案中,阿塞托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林通新材料公司主要就以下几个方面存有争议:一、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并最终导致销售合同无法履行?二、销售合同项下卖方权利、义务由林通电子公司转让给林通新材料公司后,林通电子公司是否参与销售合同的履行?三、阿塞托公司要求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四、林通新材料公司反诉要求阿塞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并最终导致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本院认为:阿塞托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签订的为期3年的销售合同约定,阿塞托公司在第一业务年度(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需向林通电子公司采购720吨二六酸产品,其中下半年度的采购数量为360吨二六酸产品,阿塞托公司应于2002年2月18日前开具第二张信用证。本案中,阿塞托公司虽然按照林通电子公司的指令开具了第一张信用证,完成了第一业务年度上半年的采购任务,但未按时开具第二张信用证。对于未按约开具信用证的原因,阿塞托公司的解释为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提供的二六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9.11”事件对销售合同履行的影响。对此,本院认为,阿塞托公司用于证明二六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仅是阿塞托公司与TICONA公司间的电子邮件,在相关产品已经使用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二六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9.11”事件虽然对美国经济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对系争销售合同的履行并未构成直接影响。阿塞托公司也未按照合同中关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约定,宣称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因此,阿塞托公司以质量问题和”9.11”事件为由,要求延期履行合同,不能成立。阿塞托公司未按约开具第二张信用证,已构成违约。鉴于销售合同的履行时间为期3年,阿塞托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是要求延期履行合同,并提出了各种解决方案,始终未提出解除销售合同,且销售合同的卖方也不认为阿塞托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只是要求阿塞托公司尽快开具信用证、继续履行合同,故阿塞托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2002年8月7日,阿塞托公司发电子邮件给徐傲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称在没有收到反对消息或没有回音的情况下,将于10天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出受益人为林通电子公司的信用证。2002年8月15日,徐傲峰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阿塞托公司,明确销售合同由林通新材料公司与阿塞托公司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已提交贸仲上海分会仲裁,应等候贸仲上海分会的裁决。鉴于徐傲峰的特殊身份,其既是销售合同约定的林通电子公司的联系人,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的唯一联系人,故徐傲峰的上述回复,应视作林通新材料公司拒绝了阿塞托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因此,本院认为,虽然阿塞托公司违约在先,但阿塞托公司在林通新材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仲裁的方式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于第一业务年度末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开具信用证,而该请求却遭到了林通新材料公司的拒绝,该公司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通过林通染料公司向阿塞托公司的最终用户TICONA公司直接销售二六酸产品。该行为直接导致阿塞托公司合同目的落空,并最终导致了销售合同无法履行。二、销售合同的卖方权利、义务由林通电子公司转让给林通新材料公司后,林通电子公司是否参与销售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阿塞托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设立新公司后,林通电子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将转让给新公司。2001年4月26日,林通电子公司为履行销售合同,与香港建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林通新材料公司。根据销售合同的上述约定,林通新材料公司成立后,林通电子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林通新材料公司,即销售合同的交易双方已变为阿塞托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林通新材料公司亦向阿塞托公司交付了第一张信用证项下的360吨二六酸产品。本案中,虽然作为销售合同卖方与阿塞托公司的联系人始终是徐傲峰(销售合同约定的林通电子公司的联系人),没有发生过更改,但阿塞托公司仅根据徐傲峰在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均有任职,及林通电子公司系林通新材料公司股东的事实,认为林通电子公司参与了合同转让后的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阿塞托公司又根据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惠通,注册地址相同及人事任命中存在混同的现象,认为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人格混同及林通电子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阿塞托公司要求林通电子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阿塞托公司虽然违约在先,但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是林通新材料公司。该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通过林通染料公司将二六酸产品出售给TICONA公司的行为,致使阿塞托公司丧失了通过履行合同从TICONA公司处获取利润的机会,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阿塞托公司基于对合同卖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也做了相应的准备。因此,林通新材料公司作为合同的卖方理应承担阿塞托公司的上述损失。鉴于阿塞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详细数额及销售利润确定为5%的依据,故本院对阿赛托公司要求赔偿550万元人民币难以全部支持,酌情确定林通新材料公司向阿塞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人民币。四、林通新材料公司反诉要求阿塞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鉴于林通新材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在仲裁阶段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但事实上却拒绝了阿塞托公司要求开具第二张信用证、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通过林通染料公司向阿塞托公司的最终用户TICONA公司直接销售二六酸产品。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故林通新材料公司要求阿塞托公司赔偿因履行合同而可以获得的利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林通新材料公司所称的产成品、中间品、原材料等业已消耗完毕,因此该公司不存在因阿塞托公司未及时开具第二张信用证而造成的产成品、中间品、原材料等损失。故对林通新材料公司要求阿塞托公司赔偿产成品、中间品、原材料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阿塞托公司与林通电子公司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设立新公司后,林通电子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将转让给新公司。林通电子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与香港建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林通新材料公司,因此,林通电子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林通新材料公司,即销售合同的交易双方已变为阿塞托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鉴于阿塞托公司和林通新材料公司在本案中均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同意解除阿塞托公司与林通新材料公司间的合同关系。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阿塞托公司违约在先,但该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而林通新材料公司拒绝了阿塞托公司开具第二张信用证的要求,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通过林通染料公司将二六酸产品出售给TICONA公司,致使阿塞托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林通新材料公司应酌情向阿塞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人民币。对林通新材料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诉原告阿塞托公司与本诉被告苏州林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二、本诉被告苏州林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阿塞托公司赔偿80万元人民币;三、驳回本诉原告阿塞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林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51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28,010元人民币,反诉案件受理费336,616元人民币,共计402,136元人民币,由阿塞托公司负担55,987元人民币,由苏州林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6,149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阿塞托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苏州林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苏州林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南代理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 判 员 崔学杰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朱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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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 2021-03-26 阅读(0)